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润,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家住昌江区,务农。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童官芬,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家住昌江区,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均���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驾驶摩托车至凰岗华山村委会李家村,见“年年红非镖门”店门口停放一辆蓝色四成新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两人合议将车盗走。被告人张国润负责望风,被告人童官芬将该车的电线用手扯断后,通过接线的方式发动该车,将该辆三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骑至李某口景鹰高速桥下,又在路边发现一台汽油发电机,两人又将该发电机抬至刚盗得的三轮摩托车上离开。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中心认定,该被盗三轮车价格认定为1785元,发电机的价格认定为4675元。2、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二人骑着从凰岗李某所盗三轮摩托车,行至乐平塔前镇塔前村门口马路边,发现一辆耕田拖拉机,两人就想将其偷走,由于三轮车装不下,两人只得继续往塔前镇走。在塔前镇牛元防水店门口,发现路边停了一辆比较大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两人先将三轮摩托车向前推行十多米,后由童官芬扯断该车电线,后将三轮车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盗得该辆三轮摩托车后,两人又回到拖拉机停放处,两人将拖拉机装到了刚刚盗得的三轮摩托车上,后两人各自骑车逃离现场。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中心认定,该被盗三轮车价格认定为950元,拖拉机的价格认定为2548元。3、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两人骑着在凰岗李某盗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了凰岗,在凰岗乌龟岭乐家建材店对面发现停放了一辆蓝色5成新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国润将该车的电线用手扯断后,发动摩托车,由被告人童官芬将该车骑走。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中心认定,该被盗三轮车价格认定为6825元。4.2016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骑着在凰岗李家村盗得的三轮摩托车行至鱼山镇新桥村委会塘坝上村余某家附近。发现余某家中无人,被告人张国润遂翻窗进入屋内,将房屋的卷闸门打开,被告人童官芬从卷闸门口进入,两人在屋内一楼杂物间盗得三瓶三星四特酒,在一楼客厅边上的房间内盗得一台冰拒、半壶5公升装的油,在厨房内盗得一个电磁炉、一个电热锅、一个煤气罐。在二楼主卧室内盗得一盒铁观音茶叶���在二楼客厅盗得一瓶五年四特白酒及一台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为1260元、冰柜为799元、液晶电视为1850元、电磁炉为41元、电热锅为42元、液化气罐为55元,所盗白酒及茶叶已被两被告人消耗。5、2016年8月15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张国润骑着三轮摩托车至新桥村口洪某1家附近,见洪某1房子无人,遂从三轮摩托车工具箱里找出老虎钳和手套,戴上手套后用老虎钳将洪某1家窗户的竖条铝合金剪断3根,然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一楼厨房盗得纯清牌啤酒一箱;后又发现洪某1隔壁程某家也无人居住,用老虎钳将厨房门口挂锁撬开,在厨房里面找到一根撬棍后,将厨房边的卷闸门撬开一个口子爬进去,在二楼右手边的房间内盗得一床水红色被子后离开。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中心认定,所盗被子价格认定为30��,所盗啤酒被嫌疑人张国润消耗。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两名被告人均具有累犯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当庭无异议,承认控罪,并有以下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所证实:1、抓获经过。2、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收据、合格证。4、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5、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的供述。6、被害人徐某1、黄某、孙某、程某、雷某、徐某2、万某、洪某1、陈某、张某的陈述。7、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8、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物品经估计价值为2086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经估价价值2086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润、童官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润另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涉案财物被依法追回,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童官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谭 丽���民陪审员王玲香
人民陪审员 姜进雪二O一七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澍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