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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6731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张泽兰、杨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张泽兰,杨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6731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马家花园路。 负责人罗继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萍,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员工。

被告: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五区。

法定代表人:王婷。

被告:张泽兰,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杨国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公司)、张泽兰、杨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彭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材公司、张泽兰、杨国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钢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成都银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钢材公司承担;3.张泽兰、杨国忠对第一项请求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成都银行与钢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银行向钢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成都银行于2014年6月5日向钢材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成都银行与张泽兰、杨国忠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务到期前,因钢材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向成都银行申请展期,并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展期协议》,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钢材公司未按约还款。 钢材公司、张泽兰、杨国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借款人钢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贷款人成都银行签订编号H320101140605603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40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实际贷款金额、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与利息、罚息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方式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2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还款采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该合同还就贷款种类、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与利息及罚息、提款、贷款资金支付、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贷款的担保、甲方声明与保证、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义务的连续性、公证、其它约定事项、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乙方权利的累加性、合同的生效与变更及解除、其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成都银行和钢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6月5日,张泽兰、杨国忠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成都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乙方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的本金400万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见主合同的约定。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均为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依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则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各类及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甲方声明与保证、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其权利和义务、甲方为自然人时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其它约定事项、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权利的累加性、义务的连续性、本合同的效力及独立性、合同的公证、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其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成都银行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张泽兰、杨国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同时张泽兰向成都银行出具《同意连带责任担保函》,确认其同意用自有资产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钢材公司向成都银行申请的2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无条件提供担保。该担保函由张泽兰、杨国忠签字、捺印,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于2014年6月12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钢材公司在成都银行出具的《借款支取凭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6月3日,钢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成都银行、丙方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泽兰、杨国忠签订《展期协议》约定案涉4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4日,展期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案涉贷款采浮动利率,以展期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展期首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7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丙方自愿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由成都银行和钢材公司、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杨国忠、张泽兰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钢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3日,钢材公司尚欠付成都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6585.27元、复利5638.9元。 另查明,成都银行当庭确认,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代钢材公司归还本金2789132.5元以及利息、罚息共174178.67元。截止2017年2月3日,钢材公司尚欠成都银行借款本金1195342.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7342.88元。同时,成都银行当庭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进行了相应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借款合同》、《同意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展期协议》、成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借款合同》订立后成都银行按约履行了向钢材公司出借义务,钢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虽成都银行提起诉讼后,担保合同代钢材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但钢材公司对剩余未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合同已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利息、罚息、复利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且已查明,截止2017年2月3日,钢材公司尚欠成都银行借款本金1195342.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7342.88元。对成都银行要求钢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5342.5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保证合同》已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和范围、时间进行了约定,张泽兰、杨国忠作为保证人对合同予以确认,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对成都银行要求张泽兰、杨国忠对钢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钢材公司、张泽兰、杨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95342.5元及截止2017年2月3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7342.88元,并以11953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张泽兰、杨国忠对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张泽兰、杨国忠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溱

人民陪审员  潘昱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