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黄伟,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黄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黄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下午,黄某(1999年5月13日出生,另案处理)使用号码为178××××1610的手机拨打被告人覃黄伟使用的号码为181××××6487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用于贩卖,后覃黄伟在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苑小区其租住处的二楼楼梯平台处将20小包氯胺酮贩卖给黄某,获款1600元。当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使用号码为158××××9995的手机拨打覃黄伟的手机联系购买氯胺酮,覃黄伟遂居间介绍张某与黄某买卖氯胺酮,后黄某于同日两次将氯胺酮贩卖给张某共获款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黄伟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覃黄伟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物证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覃黄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黄伟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并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覃黄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覃黄伟向未成年年出售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覃黄伟在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为毒品交易主体联络并促成双方交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覃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覃黄伟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覃黄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黄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韦 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韦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