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11行初18号原告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是宏,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拥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政府信息公开。基本案情:2016年6月1日,原告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欣公司)向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任港街办)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任港街办与南通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对南通市外环西路268号(原南通市外环西路112号)房屋的转让合同、评估报告以及上述房屋转让后的相关契税证明。同年6月23日,被告任港街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向原告告知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该告知书于同日向原告锦欣公司送达。7月13日,被告任港街办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2016]崇任办信复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答复如下:“关于您要求公开的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办与南通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通市外环西路268号(原南通市外环西路112号)房屋的转让合同、评估报告、以及上述房屋转让后的相关契税证明的信息。经审查,本机关并未制作,但本机关从便民角度出发,向南通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因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锦欣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锦欣公司诉称:1.被告任港街办称其未制作案涉信息与事实不符;2.被告任港街办身份特殊,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亦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理应将相关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被诉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任港街办作出的[2016]崇任办信复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任港街办重新作出答复并公开案涉信息。
被告任港街办于2017年1月25日提交证据并答辩称:1.被诉答复程序合法;2.原告申请的房屋转让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评估报告由评估公司出具,契税票据由税务机关出具,被告称未制作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锦欣公司申请的案涉信息是被告与金源公司在从事房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该房产交易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被告拟按照便民原则向原告公开案涉信息,金源公司认为涉及其商业秘密,被告认为金源公司的主张成立。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并非均是政府信息,即使是政府信息,如果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也应不予公开;3.被诉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锦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崇任办依告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崇任办信复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征询函》、锦欣公司的申明及《保密工作制度》、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政府信息申请权,是为满足公民对行政执法的知情权、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具有公开义务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任港街办作为买方人,与金源公司从事的房屋买卖行为不是其利用行政职权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而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的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特征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锦欣公司申请的该房屋买卖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据此,被告任港街办对原告锦欣公司的申请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至于原告锦欣公司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六)款规定的主动公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等规定,被告任港街办依法应公开案涉信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任港街办并未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不具有按照《政府采购法》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和可能。对于被告任港街办是否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购买房屋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虽然被告任港街办未直接以该理由答复不予公开,但从被告任港街办的答复内容看,并无违法之处。第一,由于原告锦欣公司申请公开的评估报告、契税证明等,显然属于相关专业机构、职能部门制作,被告任港街办答复未制作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第二,虽然被告任港街办没有向他人征询案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和必要,但被告从便民角度进一步作出征询行为并予以告知,客观上未侵害原告锦欣公司的政府信息知情权,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锦欣公司提出的被告任港街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答复决定经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诉答复程序违法的主张,
本院认为,为提高行政机关内部对政府信息答复工作的规范性,加强内部层级监督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实规定了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的程序,但该内部审批行为通过向原告锦欣公司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的行为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有效地保障了原告锦欣公司的知情权,确保了政府信息答复在遵守法定期限方面的规范化。故被告任港街办未提供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内部流程管理的相关材料不足以影响延长答复期限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也无需审查延期答复决定是否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这一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锦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任港街办对于原告锦欣公司提出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并阐述了一定的理由,该答复行为未侵害原告锦欣公司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故原告锦欣公司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锦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