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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3849号

徐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3849号原告徐某,女,193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1,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村前祈站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2,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3,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4,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玻璃仪器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5,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6,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7,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李某7之妻),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以下并称七原告,分别称姓名)与被告李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锋,李某7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徐某、李X夫妇育有一子六女,分别是长子李某7、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4、五女李某5、六女李某6。徐某、李X夫妇与李某7一家五口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Q号(以下简称Q号院),徐某、李X夫妇于1989年出资将院落中的房屋翻建,1993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登记使用权人为徐某。1995年,因征地拆迁,李X、徐某夫妇及李某7一家共五口人迁至朝阳区W号院(以下简称W号院)。徐某、李X夫妇用所得拆迁款在W号院内建造了北房5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门道房2间、倒座2间共计12间房屋。2011年6月22日李X去世,W号院内的房屋现由李某7一家居住并出租。上述房屋系徐某与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7拒绝赡养徐某并将其赶出家门,故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徐某析产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号院内的房屋中的十六分之九,剩余房屋由七个子女各自占有十六分之一。李某7辩称:Q号院的宅基地是祖宅,后李某7出资将院内的全部房屋拆除重建,李X、徐某夫妇及李某7一家共五口人在该院内居住。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李某7没有时间,委托徐某去办理,徐某将使用权人登记成了自己。1995年,Q号院遇北京国际货物流通中心征地,一家人被安置到W号院居住。此次拆迁,补偿徐某、李X2万元补偿款,补偿李某7一家三口125000元补偿款,拆迁部门将两笔补偿款分别存入了徐某和李某7的账户内。后李某7夫妇出资在W号院内建房供全家居住。李X是城镇户口,W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其份额。徐某虽然享有W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但是其从未参加过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和来源,W号院建房时李X、徐某夫妇也未进行出资。W号院内的房屋均系李某7、于某夫妇出资所建,属于夫妇二人的共同财产,没有徐某、李X夫妇的财产份额。多年来,W号院内的房屋均由李某7一家三口居住使用,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综上,李某7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李X夫妇育有一子六女,分别是长子李某7、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4、五女李某5、六女李某6。李X于2011年6月22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李X、徐某夫妇原居住于Q号院,1993年徐某取得了该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上登记的家庭人口为五人,即徐某、李X夫妇、李某7、于某夫妇及其女儿李R。1995年,Q号院因北京国际货物流通中心征地被拆迁,徐某、李X、李某7、于某、李R五人迁至W号院,并在院内自建房屋居住。除此之外,此次拆迁共补偿拆迁补偿款145000元。李某7表示,此次拆迁徐某夫妇和李某7一家三口是分别补偿的,徐某夫妇应得补偿款2万元直接打到了徐某的银行账户内,自己一家应得的125000元打到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七原告不认可徐某与李某7的补偿款是分别补偿的,并称徐某分得了2万元补偿款,并将剩余的补偿款交给了李某7,用于W号院的建房,李某7用此笔款项在院内建北房5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门道房2间、倒座2间,其中北房东数第1、2间及东厢房1间原由徐某居住,其余房屋由李某7一家居住使用。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等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Q号院内的被拆迁房屋曾于1989年翻建,七原告表示翻建出资人为李X、徐某夫妇,李某7表示翻建出资人是其与其妻于某。对此,李某7还提供了四份前祁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7、于某分别1984年、1990年就开始工作,二人有经济能力出资翻建房屋。七原告则表示,翻盖房屋时李某7、于某并未结婚,上述证明亦不能证明李某7的收入用于建房。此外,李某7提供了两段其女儿李R与徐某谈话的录音,用以证明徐某曾亲口承认Q号院内的被拆迁房屋是由李某7出资翻建的,1993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是徐某代李某7去办理的。七原告对录音不予认可,称录音经过剪切不完整,没有完整记录徐某的意见,是李R利用亲情诱使徐某说话的一种方式,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七原告提供了李S、高某的证人证言,称二人在W号院内建房时曾多次到现场帮忙,二人可证明1995年李X用拆迁所得款项在W号院内建造了12间房屋。李S、高某在庭审中表示,曾听李X提起盖房所用款项为拆迁款,但二人对W号院内房屋的数量及建设时间的表述不一致。高某表示,盖房期间其并未去过现场。李某7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表示W号院内盖房时二人均未到过现场。李某7还提供证人付某的录音资料佐证自己的观点。七原告认为,付某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此外,李某7提供证人李某8的书面证言,证明1995年其曾陪同李某7购买建房材料在W号院内建房。七原告表示,李某8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且证言不能证明购买材料的钱是李某7所出。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7向本院提供了其为徐某录制的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在上述材料中,徐某明确表示W号院内的房屋应归李某7所有,与其他人无关。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材料提出了异议。为此,本院到W号院找徐某本人进行了核实。徐某认可上述资料确实代表其真实意思,并表示:Q号院内的被拆迁房屋全部是李某7出资所建,李某7委托其去办理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其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Q号院拆迁时,徐某夫妇的补偿款和李某7一家的补偿款是分别补偿的,徐某夫妇得到拆迁款2万元,其余的补偿款属于李某7一家,徐某夫妇对此没有异议。拆迁后李某7自己出钱在W号院内建设房屋,2013年重建房屋时徐某也未出资。W号院内的房屋全部应属于李某7所有,没有其他人份额,徐某自己也没有份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走访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调取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表示,此次拆迁并非乡政府组织,乡政府没有拆迁合同等相关文件。乡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国际货物流通中心的地址。本院又前往该地址调取拆迁安置材料,但该地址仅有一家北京陆港物流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北京国际货物流通中心现在下落不明,北京陆港物流公司于1999年成立,成立后从北京国际货物流通中心接手了部分工作,但并不掌握拆迁资料。另查,W号院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现登记有两户,徐某为一户,李某7及其妻于某、其女李R为一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7于2013年4月将W号院内的房屋全部拆除重建为二层楼房。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证人证言、《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证明、户口本、录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争议的W号院,系徐某、李某7一家原来居住的前祁家庄村Q号院,因征地拆迁置换所得的住宅建设用地,院内的房屋系获得该院的使用权之后自建的。此次拆迁还补偿了145000元补偿款。现徐某、李某7、于某、李R均认可,上述补偿款为分别补偿,徐某、李X夫妇应得补偿款2万,李某7夫妇及女儿应得补偿款125000元,全家对此没有争议。且徐某、李某7、于某、李R均认可,李X生前W号院内的房屋均系李某7出资所建,没有徐某和李X的份额。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对此持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现没有证据证明李X生前W号院内所建房屋有其份额,七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作为李X的遗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的全部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玉斌

审 判 员  吴 玲

代理

审判员  熊 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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