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霞,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辉,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陈红霞因与被上诉人侯小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46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侯小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红霞于2016年3月2日与侯小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商品房出卖与侯小辉,后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所以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只有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才定性为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虽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不是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陈红霞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和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侯小辉选择在陈红霞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刘长友
代理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青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