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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197号

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刘国栋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197号

原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5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栋,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堂公司)与被告刘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宝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林树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品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栋向原告佳品堂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00562.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栋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国栋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刘国栋从原告佳品堂公司处购买货物,原告佳品堂公司给被告刘国栋提供货物后被告刘国栋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直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国栋共欠付原告佳品堂公司货款250562.61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刘国栋向原告佳品堂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欠款分四次偿还,偿还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9月底前还款5至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5日欠你还清余款,被告刘国栋在2014年9月4日偿还5万元人民币,尚有200562.61元没有偿还。原告佳品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计划;2、公告费票据。被告刘国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刘国栋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佳品堂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刘国栋从原告佳品堂公司处购买干果、杂粮等,原告佳品堂公司给被告刘国栋提供货物,直至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刘国栋共欠付原告佳品堂公司货款250562.61元人民币,并向原告佳品堂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欠款分四次偿还,偿还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9月底前还款5至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5日欠你还清余款,被告刘国栋在2014年9月4日偿还5万元人民币,尚有200562.61元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佳品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佳品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证明。原告佳品堂公司向被告刘国栋供应货物,被告刘国栋理应给付货款,但被告刘国栋一直未给付原告佳品堂公司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佳品公司要求被告刘国栋支付货款50056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佳品堂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佳品堂公司要求被告刘国栋给付货款200562.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二十万零五百六十二元六角一分及利息(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宇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