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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行再1号

索军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信息公开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索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兵08行再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索军,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一四七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住所地:石河子市十户滩镇一四七团。

法定代表人:魏义慧,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男,该团政法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索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以下简称一四七团)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兵行申21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军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一四七团申请公开如下信息: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的房屋及用地进行一四七团李十路商业街改造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四七团旧区改造项目总体规划等信息,并要求被告以纸质文件邮寄的方式提供上述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拒不公开政府信息,明显违法。请求:

一、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依法公开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的房屋及用地进行一四七团李十路商业街改造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一四七团旧区改造项目总体规划等信息,并以纸面邮寄的方式提供上述信息;

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一四七团辩称:

一、一四七团在案件信息公开中不是合适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县、乡级政府做了详细规定,一四七团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法对应条文进行信息公开;

二、被告一四七团没有资格制作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没有公布以上文件的义务;

三、尽管被告没有制作信息的权利、没有公开的义务,但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22日在一四七团网站公开了部分保存的信息,原告的诉请不合法;

四、原告不具有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件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五、公布相关信息的原件只有一份,不能邮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索军所有的房屋位于一四七团一中小区,为李十路商业街上的商服用房,该房屋办理了相关的私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6日,农八师城乡规划管理局下发石村规设(2013)15号文件,对被告一四七团李十路商业用地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同年10月21日,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原农八师国土资源局)下发该商业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3月19日,被告一四七团填发制作该商业街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并由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原告索军向石河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于2015年4月20日复函原告,告知:“根据师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分工,各团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建议你向一四七团或者一四七团基建科提出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一四七团基建科提出信息公开,被告一四七团至今未予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2015年6月22日,被告一四七团在本团网站上公开部分政府信息。后原告索军以被告一四七团未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索军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一四七团的答辩,案件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三、被告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案件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被告一四七团是兵团农牧团场,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201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4)行他字第14号《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兵团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答复》中明确答复:“对于兵团团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案件被告一四七团对辖区内李十路商业街进行商业开发建设,涉及到原告所有房屋的拆迁与补偿,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四七团是适格被告,其辩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一四七团作为兵团农牧团场,其依照法律规定在本辖区内具有独立的管理权利,是辖区内的土地规划主管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定职责。案件所涉李十路商业街开发用地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和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利益关系,因而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享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案件中,原告索军因其自身的生产、生活需要,要求被告一四七团以邮寄公开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四七团收到原告索军要求以纸质方式公开“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的房屋及用地进行一四七团李十路商业街改造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四七团旧区改造项目总体规划等信息”的申请后,至今无正当理由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一四七团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一四七团对原告索军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索军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索军于2015年5月14日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负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一四七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合理举证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与被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诉求不符;

二、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不是李十路商业街的开发主体,其公布该商业街改造项目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不是法律意义的信息公开,其既不是涉案公开信息的制定者也不是保存者;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李十路商业街的开发主体,未与被上诉人有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不适用最高法(2014)行他字第14号答复。上诉人不是县政府、也非乡政府,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上诉人索军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一四七团填发制作了该商业街的规划建设许可证”的事实有异议,一四七团填发了该许可证但没有制作该许可证,被上诉人对该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填发就是制作。

本院认为,该许可证不是以上诉人名义制作,有权批准该许可证的单位也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填发单位,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非一级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4)行他字第14号答复针对的仅仅是兵团团场能否成为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该答复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索军的起诉。索军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制作了涉案商业街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并加盖印章,但辩称其仅仅是规划许可证的填发单位。根据《农八师农牧团场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农牧团场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因而二审认定被上诉人仅仅是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填发单位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党政军企合一体制,被申请人作为兵团农牧团场,依照法律规定在本辖区内具有独立的管理权利,是辖区内土地规划主管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定职责。即使被申请人非一级行政机关,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当然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三、二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他字第14号《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兵团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答复》不适用于本案,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因位于李十路商业街的房屋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基于生产、生活需要,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李十路商业街开发用地规划等政府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上述答复,对于兵团团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答复确定了兵团团场系房屋征收主体,也应当适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行为。请求:撤销本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辩称,一四七团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他字第14号的答复,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被申请人才是行政诉讼主体。本案房屋拆迁协议是再审申请人与富通公司签订,补偿也是富通公司,被申请人并未参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石河子市政府制作,而且该信息在富通公司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裁定。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无论2014年3月19日规划建设许可证是被申请人制作还是填发,均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不是信息公开主体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中,2014年3月19日的规划许可证,虽然经过八师发改委批准,但由被申请人加盖公章,应当认定是被申请人核发,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是位于该团一中小区李十路商业街上的商服房屋,属于拆迁、重新规划建设的范围,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规划许可证、附图、总体规划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有权申请公开。因本案与征收、补偿密不可分、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4)行他字第14号《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兵团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答复》,也应适用征收、补偿过程的信息公开案件。况且,根据石河子城乡规划管理局石规[2015]89号回复,一四七团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兵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