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刑终231号

程艳锋、曾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艳锋,曾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艳锋,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黄州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鹏,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住黄州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鹏诉原审被告人程艳锋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6)鄂1102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程艳锋无罪;

二、确认自诉人曾鹏各项经济损失为110333.85元,判令被告人程艳锋赔偿自诉人曾鹏各项经济损失44733.54元(109333.85元×4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曾鹏自行承担;

三、驳回自诉人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自诉人暨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曾鹏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程艳锋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但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新阶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