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586号
原告:赵瑞芳,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玺,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建工集团安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赵瑞芳丈夫。被
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路南聚良大道4号,注册号:130424000010146。
法定代表人:王纪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瑞芳与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底,两笔借款均按照月息1.5%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7月17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到期利随本清,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1.5%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0%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书》2份和借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为1.5%,违约金30%;3.被告公司的网上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诉讼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邯郸市威源燃油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2014年12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7月15日,在被告位于邯郸市中华大街与贸易路交口卓立大厦八楼812室的办公室,原告(甲方、出借人)与威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编号市威源乳民借收第(0011826)号,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合作共赢、共谋发展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在充分了解“邯郸市威源燃油乳化有限公司”高科技(注:漏写“技”)生产的“阳光衣肥”科技含量和实用的优势,同时看好其成品利润空间和发展前景的基础上,自愿将人民币出借给乙方有偿使用。
二、借(还)款金额、期限和用途,1、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整;2、本协议借期为3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息为出借期间利润的1.5%,借款用途:用于产品生产的顺利实施。
三、借款方式,1、甲方可现金出借,乙方收到款后出具收据,如收据和本协议日期不符,以借款实际划拨日为准;2、可按照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账,转账后,甲方持小票到乙方单位换借据和收条。
四、保证和违约条款,1、乙方在借款期间,款项必须专款专用,借款到期必须无条件还款(甲方自愿继续出借除外),超过十日未领取者,按照继续出借办理手续,均按季度分利,到期利随本清;2、甲方在出借期间,不得随意撤走资金,否则导致违约,如执意撤资,乙方按此约定扣除甲方本金30%的违约金;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借款用途,如甲方发现乙方用借款搞非法活动,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支付其借款30%的违约金。
五、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所发生的费用都由乙方支付。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依法生效。《借款协议书》上,“—”部分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机打,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威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纪军的手章。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威源公司交付借款60000元,威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威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编号为市威源乳民借收第(0011839)号《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其他内容与上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威源公司交付借款140000元,威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威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威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持有现状和解释合理,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和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截止到2016年6月底的利息66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起诉时对2016年6月以后的利息未作请求,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此后不再计息。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200000元×30%),《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在出借期间,不得随意撤走资金,否则导致违约,如执意撤资,乙方按此约定扣除甲方本金30%的违约金”,并未对被告逾期还款后如何支付违约金予以约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有关费用未提交证据,诉请主张的执行费不属于审理阶段解决的事项,亦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瑞芳借款本金32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代理
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