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市府路东路2号2栋1楼商1号。法定代表人唐征东,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路人民路10号。负责人喻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贤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75123。原审被告贵阳彩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16、118号公园2008B栋2单元3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蕾,职务不详。原审被告黄蕾,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苏胜荣,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原审被告贵阳彩盟贸易有限公司、黄蕾、苏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4项的标的物为位于凯里市的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凯里市的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第4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享有优先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纠纷,应受专属管辖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应按法定的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为实现主合同债权而订立的从合同,从合同没有独立性,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故应以主合同确定本案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主合同及从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为贷款人,其住所地在息烽县,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第4项诉讼请求为物权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已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诉讼请求为实现抵押权的内容,而非确认抵押权的存在,故该项请求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晓莉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李丽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华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