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672号
原告:陈隆仁,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杨建斌,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列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波、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培林,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陈隆仁、杨建斌与被告徐培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仁、杨建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隆仁、杨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培林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杨建斌、陈隆仁分别将其各自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滨江大厦前街27��、2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徐培林,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30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付清结欠二原告的租金11500元,若未在约定期限付清,被告赔偿二原告5000元。后被告及时主动腾空并返还房屋,但至今未支付租金11500元,亦未赔偿违约金5000元。被告徐培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建斌、陈隆仁分别将其各自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滨江大厦前街27号、28号房屋一并出租给被告徐培林,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30000元。2016年7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腾空并返还房屋,并于2016年8月25日付清结欠的租金11500元,若未按期支付,被告赔偿二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隆仁、杨建斌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徐培林,双方因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隆仁、杨建斌租金115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徐培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