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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031号

株洲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谭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株洲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坚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031号原告株洲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谭坚强原告株洲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谭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大玄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盘利斌、

人民陪审员周根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宾润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谭坚强赔偿原告星火公司12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星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坚强与晏雨林、刘伟仁签订一份《废旧物资购销合同》,晏雨林、刘伟仁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坚强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购买原告公司2012—2014年的全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屑。晏雨林、刘伟仁按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谭坚强在合同上批注:“由于股份变更此合同已转移至法人谭坚强,所有责任由现任法人谭坚强负责。”后谭坚强把该公司转卖给现任法定代表人冯菊华,却隐瞒了收晏雨林、刘伟仁10万元保证金的事情。2014年9月3日,株洲市荷塘区法院作出(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返还晏雨林、刘伟仁10万元保证金,逾期支付承担2万元违约金。现原告公司已履行5万元。依据被告谭坚强在合同上的批注,该10万元的返还义务及2万元的违约金应最终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星火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坚强未予答辩。原告星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废旧物资购销合同》、承诺书、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星火公司与晏雨林、刘伟仁签订《废旧物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晏雨林、刘伟仁购买星火公司2012—2014年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屑;2、晏雨林、刘伟仁向星火公司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3、如星火公司未在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金额支付给晏雨林、刘伟仁,星火公司应按保证金的20%支付晏雨林、刘伟仁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晏雨林、刘伟仁依约于2012年5月1日向星火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星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谭坚强在持有的合同上载明:“由于股份变更此合同已转移至法定代表人谭坚强,所有责任由现任法定代表人谭坚强负责”。2013年10月25日,谭坚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星火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20%。关于星火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本人特作如下承诺:星火公司在本次股东发生变更之前没有任何债务,一切由本人负责承担,与公司无关,如造成您的损失,均由本人向您承担赔偿责任。”星火公司对此承诺书予以认可。2013年12月31日,谭坚强与冯菊华签订《星火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转让方:谭坚强(甲方),受让方:冯菊华(乙方);2、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以购买甲方在星火公司的10万元股份;3、本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星火公司的权益,甲方所承担的义务包括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以及签订本协议书前所欠税款、欠员工工资、欠货款以及借款等,均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星火公司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因星火公司未履行其与晏雨林、刘伟仁签订的《废旧物资购销合同》的义务,晏雨林、刘伟仁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星火公司返还晏雨林、刘伟仁保证金100000元;2、星火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2014年9月3日,经本院调解,星火公司与晏雨林、刘伟仁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星火公司欠原告刘伟仁、晏雨林100000元保证金,同意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返还40000元,剩余6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如被告星火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星火公司还需向原告刘伟仁、晏雨林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

三、原告刘伟仁、晏雨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伟仁、晏雨林承担。因星火公司未按(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晏雨林、刘伟仁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星火公司向晏雨林、刘伟仁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3年10月25日,谭坚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谭坚强是星火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20%,星火公司在本次股东发生变更之前没有任何债务,如有债务一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如造成您的损失,均由本人向您承担赔偿。”该承诺书是谭坚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星火公司对该承诺书亦认可,对双方有约束力,谭坚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31日,星火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谭坚强将其在星火公司的100000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冯菊华。因星火公司未履行其与晏雨林、刘伟仁签订的《废旧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晏雨林、刘伟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星火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等。经本院主持调解,星火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等。此债务系星火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之前产生的。之后,星火公司向晏雨林、刘伟仁支付了50000元。星火公司要行使追偿权,应先履行返还晏雨林、刘伟仁的相应的义务以后,才能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利。据此,星火公司要求谭坚强赔偿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株洲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被告谭坚强1125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大玄

代理

审判员  盘利斌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0一七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