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01号
原告:冯宗,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泽平,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丛燕丽,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清远街B区5号商铺1-2层。
法定代表人:武泽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宗诉被告武泽平、丛燕丽、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霍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泽平、丛燕丽、恒瑞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武泽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78180.8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武泽平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四、请求判令被告丛燕丽及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泽平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装修平城美术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0.025元,即每月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即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武泽平账户。之后,武泽平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之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原告因孩子出国留学急用钱。遂向被告提出先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武泽平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入20万元,扣减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应付利息35000元,剩余支付款项165000元视为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000元。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武泽平与被告丛燕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丛燕丽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武泽平持100%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在《借款协议》签署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对被告武泽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武泽平、丛燕丽、恒瑞实业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冯宗与被告武泽平、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借款的事实以及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等的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3、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4、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历史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武泽平与被告丛燕丽为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方有武泽平签字和恒瑞实业公司加盖的印章,其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武泽平和恒瑞实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归还所欠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对利率的约定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因此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借贷双方按照月息0.025已经履行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法律不予禁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扣减截止2014年7月21日应付利息35000元后,剩余支付款项165000元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泽平、丛燕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理应承当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武泽平、恒瑞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系违约,三被告为原告债务人,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泽平、丛燕丽、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宗借款835000元、利息278180.8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随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