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瞿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王某1至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北京银行、江苏银行、渤海银行办理了七张银行卡及相应的网���U盾,办卡完毕后,被告人瞿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当场从王某1处收购上述七张银行卡以及网银U盾,后加价转售牟利。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瞿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李高路XXX号X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2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以及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北京银行、江苏银行、渤海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查询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并转卖牟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