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858号
原告:骆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岑永胜、陈华均,分别为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方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骆某诉被告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永胜,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屋。我与被告通过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1996东法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归我所有,被告须积极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屋房屋产权归我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某辩称:《房产分配协议书》已经公证,原告持该公证书可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分配协议书》有约定广州市越秀区某房屋归我使用,当时签订协议后原告的确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但后来原告欺骗我和儿子搬进该房屋中,至今未能将该房屋交出,导致我儿子没有房屋居住。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本可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时没有办理,在13年后才起诉要求办理。如果原告要求我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要首先将广州市越秀区某房屋交给儿子居住,且过户至儿子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5年2月购得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屋(以下简称802房),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1996)东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并未处理上述房屋产权,该判决于1997年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802房归原告所有,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某房归被告所有,双方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永曜南街房屋)租赁公房归被告使用,双方须积极协助对方办理房产证转名手续等内容。广东省公证处于2003年6月5日出具(2003)粤公证内字第11997号公证书,确认该协议书上原、被告的签名属实。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802房的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对此被告表示原告要将永曜南街房屋交回给其使用或交给儿子使用后,其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802房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房产分配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802房归原告所有,且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确认802房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须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均有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须先依协议将永曜南街房屋交出,其才同意协助办理802房的过户手续。但《房产分配协议书》并未约定协议条款的履行先后顺序,未约定被告协助办理802房的过户手续须以被告获得永曜南街房屋的使用权为前提。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若对永曜南街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存在异议,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方某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骆某所有。
二、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协助原告骆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子彦
人民陪审员 陈锦冰
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杨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