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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188号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88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佳,女,该公司客户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女,该公司客户经理助理。

被告:毛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4928.98元,支付利息1073.67元、费用2059.05元(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0日止,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1的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多次使用贷记卡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4928.98元,并支付利息1073.67元、费用2059.05元(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0日止,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管玉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