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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128号

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卢光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卢光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128号

原告: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育航村1号内校前区一层4#、3#及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56688291。

法定代表人:李栋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志全,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光渝,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光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80284.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0284.17元为本金,从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被告卢光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负有担保义务、享有追偿权,原告垫付的按揭款的利息、相关追偿费用计算规则,被告按揭车辆并实际交付的车辆信息,被告按揭实际交付的车辆信息。2、证明、贷款收回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对私客户对账单、领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垫付被告按揭款的支付路径事实,原告已经垫付被告的按揭款项,贷款收回凭证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十期原告通过欧娟现金存款支付自被告的按揭结算账户6214651013559173,从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共5期原告法人李栋杰直接转账支付到6214651013559173,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共四期原告通过荣小玲现金存款支付被告按揭结算账户6214651013559173,从2016年6月到10月共五期,直接通过原告的保证金账户1801060131180010357向贷方银行支付到被告6214651013559173账户。3、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4、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李栋杰、欧娟、荣小玲代被告支付了相应期限的按揭款。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贷款,在银行发放贷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80284.17元,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80284.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内容,被告应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追偿费用。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利息为25096元,其后的利息应以垫付款80284.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时至。因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律师费6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光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80284.17元。

二、被告卢光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以25096元;2016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以80284.1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卢光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7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157元,由被告卢光渝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 喻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荣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