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176号
原告:杨某,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阁,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达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叶登阁,被告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南京市××区××里××室房屋继承享有全部的产权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生前生育两子一女,分别是原告、杨新仁、杨标。杨标于1988年2月13日因病去世,杨新仁于2011年8月21日因病去世,父亲杨金喜与母亲杨如英分别于2015年1月4日、3月21日因病去世,均未留有遗嘱。父母去世前一直随原告夫妇共同居住在南京市××区××里××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同时居住在房屋内的还有同为公司职工的岳廷干家人。2014年下半年,为防止父母去世后因房屋归属起争议,原告夫妇遂筹集资金帮助父母以430000元的转让价格与岳廷干协商,并经公司确认,获得诉争房屋全部承租权。父亲去世后,原告帮助母亲购买诉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母亲名下。2016年,因诉争房屋过户事宜,需要所有继承人到场办理相关事宜。杨标生前尚未成家,更无子女。杨新仁在80年代即与前妻离婚,有一女达某随母亲后并无往来。后杨新仁与单萍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对父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且诉争房屋系原告与丈夫募集资金获得产权。杨新仁在生前有赡养义务,但是没有赡养父母,且杨新仁的丧葬事宜也由原告负责。被告有工作单位,有赡养能力也未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在上述房屋中占全部的继承份额,望法院判如所请。达某辩称:杨新仁先于其父母去世,被告作为杨新仁的女儿,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年幼时,父母离婚,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与父亲杨新仁无法取得联系。因此,被告多年来不了解被继承人的情况,是客观原因所致。另外,被告也无赡养能力。被告自幼体弱多病,无法正常生活。从2007年大学毕业,被告仅工作了三年多。2010年,被告因××病发就无法正常工作,××费用不菲,长期靠家人和社区支撑生活。被告属于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至于原告称,对父母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两位老人生前有退休工资,足以支付其正常的生活开销。父亲杨金喜生前身体不错,生活上能自理,母亲杨如英的病情也只是到后期才需要人照顾。从诉争房屋面积较小来看,原告及其家人不可能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原告称自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应当在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的基础上,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金喜、杨如英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位子女即原告、杨新仁、杨标。杨标于1988年2月13日因病去世,未婚未育。杨新仁于2011年8月21日去世,其与前妻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与单萍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杨金喜于2015年1月4日去世,杨如英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曾先由被继承人杨金喜和同事岳廷干共同承租,后于2014年11月,杨金喜从岳廷干处购得承租权。杨金喜去世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杨如英。2015年1月28日,杨如英通过房改房购得房屋产权。现该房屋登记在杨如英名下,由原告及其家人实际居住。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否可以多分;
二、被告作为继承人,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还是被告生活有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提供扇骨里户口簿、购买直管公房申请表、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经管科“函”、扇骨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东水关社区居委会证明、欢乐时光老年护理院证明、骨灰安放协议书、骨灰安放证、殡葬管理处的收款收据、发票、墓园使用证、墓碑照片、江葬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被告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长期共同生活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被告长期患××,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存在生活困难,不具有扶养能力;也因父母离婚,不具备扶养条件。提供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社保缴纳清单、社区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医院病历材料仅证明被告身体状况须避免重体力活动,不能证实其缺乏劳动能力;社保缴纳记录和证明也不能证实被告没工作。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名下有一套住房,不属于生活困难群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如英名下,依法属于被继承人杨金喜、杨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子杨新仁的女儿,因杨新仁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告有权代位继承杨新仁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继承人生前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生前照顾、死后送葬的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被告体弱多病,身患××(慢性复发型)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扶养他人的能力有限;被告在父母离婚后,长期随母亲共同生活,不具备扶养被继承人的条件,依法不属于“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法定情形。鉴于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故被告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继承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如英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扇骨里x幢105室房屋,由原告杨某继承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达某继承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933元,被告达某负担1467元(被告达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杨某预交,被告达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直接支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王冬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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