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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417号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春生、曲小媛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小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417号

申请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男,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贤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佳琦,男,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贤信用社副主任。

被

申请人:曲小媛,42岁,女,汉族。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春生、曲小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曲小媛在佳木斯郊区联社中兴分社办理的贷记卡(卡号6235160004400897108),卡内余额10012.54元予以冻结,保全标的额43927.8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曲小媛在佳木斯郊区联社中兴分社办理的贷记卡(卡号6235160004400897108),卡内余额10012.54元予以冻结,冻结标的额43927.8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60元,由申请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董 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丁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