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417号
申请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男,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贤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佳琦,男,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贤信用社副主任。
被
申请人:曲小媛,42岁,女,汉族。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春生、曲小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曲小媛在佳木斯郊区联社中兴分社办理的贷记卡(卡号6235160004400897108),卡内余额10012.54元予以冻结,保全标的额43927.8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曲小媛在佳木斯郊区联社中兴分社办理的贷记卡(卡号6235160004400897108),卡内余额10012.54元予以冻结,冻结标的额43927.8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60元,由申请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董 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丁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