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786号
原告:魏伦素,女,生于1942年2月28日,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居民。
原告:刘高凤,女,生于1964年1月4日,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居民。
原告:刘丽,女,生于1966年6月8日,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居民。
原告:刘俊,女,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居民。
原告:刘艳,女,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居民。
原告:刘高勇,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居民。
原告:刘功华,女,生于1941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居民。
原告:刘桂林,男,生于1943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刘功玉,女,生于1945年5月18日,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居民。
原告:刘功秀,女,生于1949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
原告:刘功荣,女,生于1951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刘功琼,女,生于1958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居民。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伟(特别授权),男,生于1952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刘功伟,男,生于1952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源,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雄,男,生于1968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敬向芬,女,生于1978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金华镇兴隆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蒲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光(特别授权),系遂宁市射洪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住所地射洪县金华镇水洞街。
负责人:何发富。
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均己,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雄(特别授权),系该镇副镇长。
原告魏伦素、刘高凤、刘丽、刘俊、刘艳、刘高勇、刘功华、刘桂林、刘功玉、刘功秀、刘功荣、刘功伟、刘功琼诉被告刘雄、敬向芬、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伦素、刘高凤、刘丽、刘俊、刘艳、刘高勇、刘功华、刘桂林、刘功玉、刘功秀、刘功荣、刘功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伟、原告刘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袁良源、被告刘雄、敬向芬、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光、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均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伦素、刘高凤、刘丽、刘俊、刘艳、刘高勇、刘功华、刘桂林、刘功玉、刘功秀、刘功荣、刘功琼、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和平、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何发富、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均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伦素、刘高凤、刘丽、刘俊、刘艳、刘高勇、刘功华、刘桂林、刘功玉、刘功秀、刘功荣、刘功伟、刘功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射洪县金华镇保卫东街6号的土地及地上附属房屋均属于原告之父母刘湘成、杜德珍所有。刘湘成、杜德珍去世后,未留下遗嘱,该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及兄弟姐妹继承。后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与刘雄私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该房屋属于各原告共有,被告刘雄并无权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各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予认可,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原告首先要对房屋进行确权,原告仅凭土地使用证和社区证明不能证明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与刘雄两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雄有六个姊妹,应当追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未作答辩。
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
被告刘雄均辩称,同意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敬向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刘雄对原告提交的射洪县金华镇高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的证据形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出示三份证据原件,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其中射洪县金华镇高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刘湘成与杜德珍夫妇生育九个子女情况的证明及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刘功权与杜志清夫妇生育六个子女情况的证明与被告刘雄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射洪县金华镇高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射洪县金华镇保卫东街6号房屋归属的证明,因房屋所有权认定不属于居民委员会法定职责,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金华镇保卫东街6号的地籍调查表,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及表中内容有异议,称第6页和第9页的家庭成员人数相矛盾,登记情况有数人笔迹,无法确认是否是当时书写,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家庭成员人数的矛盾,第6页载明的家庭成员系刘功权填写地籍调查资料时(约1988年-1992年之间)形成,而第9页的射洪县金华镇居民登记卡载明该页内容复印于金华镇1965年的档案,不同时间段家庭成员不同并无矛盾;关于笔迹,
本院认为该内容系合法形成,数人笔迹不影响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该地籍调查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射洪县金华镇高梧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作的两份调解记录,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调解记录与本案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其效力不作认定,亦不予采信。4、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射洪县金华镇城镇公私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刘雄亦未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属于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且当事人也未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湘成与杜德珍夫妇共生育九名子女,即刘功权、刘功亮、刘功华、刘桂林、刘功玉、刘功秀、刘功荣、刘功伟、刘功琼。刘功权与杜志清夫妇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刘高清、刘高琴、刘文、刘雄、刘菊红、刘冬梅。刘功亮与魏伦素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原告刘高凤、刘丽、刘俊、刘艳、刘高勇。被告敬向芬系被告刘雄之妻。刘湘成于1959年死亡,杜德珍于1973年死亡,死亡前均未立遗嘱。刘湘成与杜德珍先于刘功权、刘功亮死亡。1992年8月1日,射洪县人民政府于对射洪县金华镇保卫东街6号作出的地籍调查表第1页载明,共有使用权情况:其使用权属刘功权、刘功亮、刘功华、刘贵(桂)林、刘功玉、刘功秀、刘功荣、刘功伟、刘功琼所共有。第6页载明:地上建筑物属刘功全(权)、刘功亮、刘功华、刘贵(桂)林、刘功玉、刘功荣、刘功秀、刘功伟、刘功琼所有。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第5页载明系祖上遗留,第6页载明系继承房产用地。第10页中的基本情况调查结果对上述权属情况亦予以确认。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雄与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甲方)、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现有危旧房壹处,实际建筑面积170.09㎡(其中:门面35.00㎡,住房135.09㎡,二楼以上面积为/㎡),土地使用面积为/㎡,交予甲方拆除,其残值归丙方所有。”2016年7月14日,原告魏伦素、刘高凤、刘丽、刘俊、刘艳、刘高勇、刘功华、刘桂林、刘功玉、刘功秀、刘功荣、刘功伟、刘功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的签章行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十三名原告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合同中被处分的房屋涉及继承问题尚未处理,上列原告与该房屋的权属具有利害关系,其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刘雄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被告刘雄对射洪县金华镇保卫东街6号的房屋有无处分权。涉案房屋在确认物权的归属时,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形成于物权法实施前,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应以所有权的客观真实状况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刘湘成与杜德珍夫妇从1964年起至其死亡,一直稳定地对射洪县金华镇保卫东街6号的土地及房屋行使权利,且地籍调查表中亦载明了刘湘成与杜德珍的继承人对射洪县金华镇保卫东街6号土地的使用权。综合以上事实,射洪县金华镇保卫东街6号的房屋为刘湘成与杜德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湘成与杜德珍均已死亡,且生前未立遗嘱,两次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均应视为接受继承。刘湘成、杜德珍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取得,即刘功权、刘功亮、刘功华、刘桂林、刘功玉、刘功秀、刘功荣、刘功伟、刘功琼均应继承一定份额。因刘功权和刘功亮在继承开始后已死亡,其应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刘功权共生育六名子女,被告刘雄在代位继承中在刘功权应享有的份额内对该房屋亦享有一定份额,但其份额明显不足以达到房屋的三分之二。依照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被告刘雄与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也未经其他继承人追认,由于被告刘雄所占份额未超过三分之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处分诉争房产的行为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刘雄与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敬向芬虽在合同上签名,但其性质是代刘雄签字,敬向芬不是合同当事人,与该合同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敬向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雄与被告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雄负担50元,被告射洪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立标
审 判 员 徐堂富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斯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