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25290号

陈燕忠与黄永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燕忠,黄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290号

原告:陈燕忠,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黄永明,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陈燕忠与被告黄永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忠、被告黄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粤S×××××汽车(以下简称案涉汽车)的所有权自2015年9月17日起归被告所有;2.被告尽快将该汽车过户到其名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案涉汽车卖给被告,被告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将案涉汽车卖给被告后,案涉汽车已丢失,原被告一同前往公安部门进行了报警。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汽车卖给被告并进行了交付,双方确认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案涉汽车的所有权于2015年9月17日转让给了被告,因此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粤S×××××汽车的所有权于2015年9月17日归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勇  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莫绮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