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91刑初8号自诉人: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宋城路居龙巷69号。
法定代表人:卢致生,男,1971年10月14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经理。自诉人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贵劳务公司”)以缪球忠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称:缪球忠以担任荣贵劳务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的便利,于2014年2月起采取虚报或多报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方式,将荣贵劳务公司在会昌多个工地的款项共计132421元占为已有。荣贵劳务公司曾向会昌县公安局报案,会昌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受理。荣贵劳务公司认为缪球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利益,要求依法追究缪球忠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荣贵劳务公司财产损失13242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荣贵劳务公司提起的自诉案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自诉人未能提供证明缪球忠犯罪的证据,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娟
代理
审判员 黄群英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翌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