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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58号

陆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尹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58号原告陆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1,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即墨市。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尹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修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丛丛、被告尹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争吵不断,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1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尹某2(曾用名尹陆涵),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7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前调解笔录、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致关系不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此情况下,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双方婚生女孩现年纪尚幼,原、被告应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修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