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05民初94号原告林某某,住白山市。被告张某某,住白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时,原告林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云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