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四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工业路西车站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孝山,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俊,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上诉人山东惠民四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帅、潘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四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中张帅出具的1、2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张帅提供的1、2号证据是担保函和担保卡,其表现出的内容是担保事项约定,并不能体现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张帅没有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或单位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以及如何提供借款的证据,即没有举证证实本案民间借贷真实存在的证据。其次,张帅与潘立俊、胡永华之间是否发生过真实借贷关系并没有查清楚。张帅称其将款项给了胡永华,但胡永华并不是惠民四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她是否收受过张帅的款项、如果收了是否得到潘立俊认可等事实一审没有查清楚。最后,担保卡上记载的结息记录为张帅的父亲张勤东所为,张帅存在故意变造证据的嫌疑,为此,请求对此结息记录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上诉人不应成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两份担保函和担保卡所用的业务专用章(1)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23日登报声明作废,(见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惠民四联公司与潘立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故应当推定包括张帅在内的社会公众从登报之日起已经知晓了这些事实。涉案担保函、担保卡的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9月30日,因此该担保卡、函加盖的印章对惠民四联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我方认为,只有让潘立俊、胡永华参加诉讼,并充分举证、质证后方能查清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草率以‘张帅仍有理由相信潘立俊为惠民四联公司胡集咨询处的负责人’为由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张帅辩称,1、我没有提供收据,我确实把钱交给了四联公司的会计胡永华,我方有结息证据,开始以现金,后来都转入在农信合作社的存折上。2、担保卡上结息记录是胡永华记载的。不存在我方编造证据的事实,我方同意进行字迹鉴定。3、我方办理担保合同时并未见到上诉人在山东法制报纸上的公告,我方认为潘立俊的代理身份仍然存在。4、担保卡、担保函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我方认为就是公司行为。潘立俊未提交书面意见。张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7000元以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惠民四联公司在联合日报总第5292期中缝位置刊登了一则声明,“惠民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印章编码3723210010648,丢失,声明作废”。2013年9月30日,惠民四联公司胡集咨询处的工作人员胡永华为张帅出具担保函和担保卡各两份,担保借款本金分别为13000元、24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该两份担保函下方均盖有潘立俊的个人章及惠民四联公司的业务专用章(1)。同时,胡永华为张帅提供的两份担保卡上盖有惠民四联公司业务专用章(1),上面记载结息时间为每月30号后,及领取利息的情况。出借金额为13000元的担保卡记载利息为156元/月,领取利息的记录为:“2013.12.31①②③468元、2014.4.18④⑤⑥468元”,出借金额为24000元的担保卡记载利息为288元/月,领取利息的记录为:“2013.12.21①②③864元、2014.4.18④⑤⑥864元”。2013年9月30日,惠民四联公司在山东法制报总第5631期第三版刊登了一则终止合作协议声明,“惠民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胡集咨询处(代表人:潘立俊)、惠民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姜楼咨询处(代表人:朱遵仁),未按照与惠民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单方终止与以上两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特此声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2012年4月3日终止,惠民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将不为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2012年4月3日后如发生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务,一律与惠民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无关。敬请社会各界留意!”另查明,潘立俊为惠民四联公司胡集咨询处的负责人。2014年,惠民四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惠民四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担保函和担保卡的性质;二是谁是承担偿还张帅借款本息的责任主体。焦点一,担保函和担保卡的性质问题。涉案担保函和担保卡均是胡集咨询处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虽名为“担保”,但从其文本内容以及由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即张帅向惠民四联公司提供借款本金,由惠民四联公司按月利率1.2%向张帅支付利息。焦点二,谁是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主体。虽然,惠民四联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在联合日报上刊登了作废声明,2013年9月30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终止合作协议声明,但2013年9月30日签订担保函、担保卡时(即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声明的当天),张帅仍有理由相信潘立俊为惠民四联公司胡集咨询处的负责人,因此,应当由惠民四联公司,即由变更企业名称后的山东惠民四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张帅提交的担保卡,可以看出惠民四联公司已经支付了6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7000元及2014年4月1日始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帅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潘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山东惠民四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帅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始,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帅提交张书标存折一张,拟证实2013年12月31日潘立俊的儿媳付慧君汇入张书标账户的1332元是张帅在惠民四联公司投资款一季度的利息。上诉人惠民四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折显示转款人系付慧君,并非我公司支付利息,且该存折的户主是张书标,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张帅未能举证证明转款人付慧君的身份,该证据不能单独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讼双方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惠民四联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双方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2013年9月30日惠民四联公司向张帅出具的担保函及担保卡系惠民四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均加盖有惠民四联公司业务专用章(1)、惠民四联公司委托代表人潘立俊印章及签名、投资人张帅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担保函明确约定了张帅投资的担保借款本金数额、期限及惠民四联公司承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等内容。担保卡精确记载了利息的领取日期及金额。从担保函及担保卡的记载可看出惠民四联公司与张帅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即惠民四联公司向张帅承担37000元(包含13000元及24000元两笔)担保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故涉案合同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惠民四联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登报声明是具有直接免除法律责任的行为,惠民四联公司在刊登声明后仍负有终止胡集咨询处经营活动的义务。2013年9月30日张帅到胡集咨询处办理业务时,胡集咨询处向张帅出具涉案担保函及担保卡的行为说明其仍处于营业状态。惠民四联公司在未终止胡集咨询处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因内部管理事务刊登业务专用章(1)作废及终止《合作协议》的声明,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由惠民四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误,应予维持。另,潘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惠民四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四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诗君
审判员 徐丽萍
审判员 宋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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