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李倍灵,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潘中兴,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李倍灵与被执行人潘中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倍灵依据(2014)武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中兴向李倍灵给付该事故受伤的前期(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2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中兴先后主动履行了19000元,便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被执行人潘中兴有履行能力,拟以9000元为执行标的,本院依职权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潘中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潘中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潘中兴还应赔偿���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即确认履行完毕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潘中兴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即:给付案款人民币9000元,本院已将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廖文军
审判员 陆 荣
审判员 武毅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覃俊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