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32757号

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单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单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757号

原告: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水朕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巧娣,女,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红梅,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物业公司)与被告单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由于无法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单红梅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单红梅当时的户籍地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张贴了《公告》。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闵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巧娣到庭参加诉讼,单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闵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单红梅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单红梅负担。事实和理由:单红梅系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之一,其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自1996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为该小区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于单红梅自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向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其多次催付仍未支付,故其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莘闵物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打印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用以证明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之一为单红梅的事实;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其对单红梅所居住小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任;3、邮戳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挂号信一封(内容为物业管理费催缴函)、通知缴纳欠费存根(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7月10日),证明曾以书面形式向单红梅催讨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单红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打印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了下列内容:单红梅系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类型为公寓,所有权来源为买卖,建筑面积为81.30平方米,受理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7日。2006年7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楼园业主大会与莘闵物业公司就坐落于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弄的楼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莘闵物业公司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商品房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0元、保洁费每平米0.05元、保安费每平方米0.07元、设备运行费每平方米0.03元、维修费每平方米0.06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8日至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工作任期结束止。莘闵物业公司为涉案楼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15日。2016年9月8日,莘闵物业公司以单红梅未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莘闵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单红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对莘闵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事实表明,莘闵物业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期间系楼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表明,单红梅于2010年4月22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凭证,于2010年5月7日经核准成为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之一,那么其作为楼园小区的业主,也就是莘闵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理应承担支付2010年5月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责任。然而单红梅在经本院公告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采信莘闵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单红梅未履行向莘闵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之义务,并基于此事实对莘闵物业公司要求单红梅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因莘闵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红梅自2010年1月起系涉案房屋权利人,故本院对莘闵物业公司要求单红梅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物��管理服务费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15元。

二、驳回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清

人民陪审员  黄慧时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