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0326号
原告:冯浩,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张羽,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丁一,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冯浩、张羽与被告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员 何小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张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