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民初6303号

韩艳娥与薛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艳娥,薛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303号原告韩艳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王解放,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薛彦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韩艳娥诉被告薛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梁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解放、被告薛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娥诉称,被告薛彦君于2014年7月24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薛彦君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薛彦君承担。庭审中原告韩艳娥补充述称,其和前夫赵某于2014年7月24日一起找到被告将借条变更到原告的名下,是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而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六日后原告就和赵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欠原告及赵某的债权10万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是赵某找到原告并发生纠纷后将两个小孩带走,原告在当天报过警,后原告到伊旗要回两个小孩时赵某及其父亲赵振南、赵某的四叔赵振西阻拦不让带走小孩。

原告在离婚后曾向被告以打电话的方式催要过借款,并告诉被告已和赵某离婚,被告说让原告起诉要回借款。

被告薛彦君辩称,其于2012年向原告的前夫赵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后被告向赵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与赵某协商将剩余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分。后原告与前夫赵某经常吵架产生家庭纠纷,因担心赵某将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胡乱花费,要求被告将借条改到韩艳娥的名下,在赵某和韩艳娥一致要求下,被告重新向原告韩艳娥出具了10万元借款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分,并由韩艳娥将原来出具的借条归还于被告。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前夫赵某结算过两次利息,每三个月支付3000元,共支付6000元,之后被告与赵某协商已无能力再支付借款利息,要求今后停息,赵某同意该笔10万元借款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份,赵某领着小孩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通过在矿区移民小区旁的信用社向赵某转账5万元偿还借款,现尚欠5万元未偿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告是打电话向被告要过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说钱都借给了别人要不回来,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已和赵某离婚的事情,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是告诉过原告让通过诉讼要回借款,因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知道原告与赵某离婚,被告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剩余借款应向谁偿还。被告之前向赵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直由赵某保管,后原告与赵某打架,才将借条交给了原告保管,被告一直是向赵某履行还款义务,并向赵某支付借款利息,后因原告与赵某进一步产生家庭纠纷,被告才将剩余10万元的借条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韩艳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赵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欠原告及赵某的债权1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薛彦君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具体向谁偿还借款,被告之后向赵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前夫赵某电话通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赵某已经同意。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赵某离婚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赵某已离婚。被告薛彦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的前夫赵某偿还借款5万元。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向赵某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并电话通知赵某剩余借款不再支付利息,且赵某已同意。赵某在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2015年5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返还借款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向其结算利息6000元,付利息当天被告和其说今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赵某当时告诉被告只要偿还剩余5万元借款即可,不需要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之后经常见面也和赵某说不再支付利息。赵某当时离婚时害羞怕别人知道,所以没有告诉过被告离婚的事情。离婚时约定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是归韩艳娥所有,并且两个女儿由原告韩艳娥抚养,韩艳娥在抚养两个女儿一个月零25天后就将两个孩子丢给赵某后走了,后因赵某无经济来源抚养两个女儿就向被告催要借款,该笔借款因为是两个女儿的征地款所以才索要回来抚养两个女儿。原告韩艳娥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是被告与赵某一起伪造的,原告只认可借条。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和前夫赵某一起找到被告变更借条到原告的名下,是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离婚后是赵某找到原告并发生纠纷后将两个小孩带走,原告还报过警,后原告到伊旗要回两个小孩时赵某及其父亲赵振南、赵某的四叔赵振西阻拦原告不让带走小孩。赵某于2015年12月份起诉原告变更抚养权,因为赵某打原告,原告在开庭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拘留原告15天,并将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判归赵某,原告每个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

原告在离婚后曾向被告以打电话的方式催要过借款,原告告诉被告已和赵某离婚,被告说让原告起诉要回借款。原告韩艳娥提供的借款单一张经被告薛彦君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薛彦君提供的收条1张及证人赵某出庭接受质证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与证人赵某所述的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一致,被告所述因经常不在家对原告与赵某离婚一事不知情,但证人陈述离婚后因抚养两个女儿没有经济来源才向被告薛彦君索要借款,而且被告经常见到证人后一再强调该笔借款不再支付利息。证人赵某的证言与被告薛彦君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薛彦君提供的收条1张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前夫赵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后被告与赵某协商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分。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赵某一并找到被告协商,因为担心赵某将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胡乱花费,原告韩艳娥要求被告将欠他们的借款条据变更到韩艳娥的名下,在赵某和韩艳娥一致要求下,被告重新向韩艳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三个月结息一次,并于当日收回了原先向赵某出具的借条。另查明,原告韩艳娥与其前夫赵某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其中在离婚协议第三项中约定,夫妻名下的对薛彦君的10万元债权归韩艳娥所有。又查明,原告韩艳娥在离婚后曾向被告薛彦君催要过借款。再查明,被告薛彦君与原告韩艳娥前夫赵某是邻居,被告薛彦君的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石灰沟村常胜梁社047号,原告韩艳娥前夫赵某的户籍地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石灰沟村常胜梁社4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后被告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是否已停息。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薛彦君辩称,其在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前夫赵某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并已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对此原告韩艳娥予以否认,原告和赵某一起找到被告变更借条到原告的名下,是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变更借条六日后原告与赵某协议离婚,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欠原告及赵某的债权1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赵某离婚一事被告薛彦君是知悉的,被告所提供的由赵某出具的收条1张系伪造的。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认可,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次,原告韩艳娥与其前夫赵某产生家庭纠纷,因为担心赵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胡乱花费,原告韩艳娥与其前夫赵某及被告薛彦君于2014年7月24日共同协商,由被告薛彦君将欠赵某的借款条据变更到原告韩艳娥的名下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薛彦君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由赵某变更为其妻子韩艳娥是明知的,故被告薛彦君应适当履行。再次,原告韩艳娥与赵某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其中在离婚协议第三项中约定:”夫妻名下的对薛彦君的10万元债权归韩艳娥所有”,原告前夫赵某将对薛彦君的10万元债权分割给原告韩艳娥后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赵某以离婚后无经济来源抚养两个女儿为由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行为一方面说明被告薛彦君对原告韩艳娥与赵某的离婚事实是明知的,另一方面说明即使被告薛彦君在向原告韩艳娥出具借条后仍向赵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应为履行不当,被告薛彦君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薛彦君的辩称理由不予成立,本院对原告韩艳娥要求被告薛彦君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前夫赵某结算过两次利息,每三个月支付3000元,共支付了6000元,后与赵某协商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证人赵某陈述被告向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利息6000元,并且被告在与其见面后多次强调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其催要过借款,但被告在明知借款合同相对人系原告的情形下却仍向原告前夫赵某支付了利息,且被告所述经常不再家对原告与证人离婚一事不知情与证人赵某陈述多次见面强调不再支付利息相矛盾,故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6000元及不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7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彦君返还原告韩艳娥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薛彦君支付原告韩艳娥欠付借款利息2750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薛彦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梁保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