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392号
原告:广州市南鸿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长岗道路出口侧100米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88934828J。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盈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小河镇联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506526798。
法定代表人:王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才利,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广州市南鸿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散热器公司)与被告湖北盈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利机电公司)、张才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鸿散热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伟、胡义龙,被告盈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鸿散热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4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南鸿散热器公司与盈利机电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当时张才利是盈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截至2012年底,盈利机电公司共欠南鸿散热器公司货款154430元。2013年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往来,扣减盈利机电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退回货物价值1530元后,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盈利机电公司尚欠南鸿散热器公司货款143300元未付。经南鸿散热器公司催收货款,盈利机电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王均称此款系张才利所欠不予认可。南鸿散热器公司找到张才利,在对账单签名证实后,盈利公司仍以公司未收到货为由不予付款。南鸿散热器公司认为盈利机电公司与张才利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与其无关,盈利公司与张才利均有义务清偿货款。为此,提起诉讼。盈利机电公司辩称:1.南鸿散热器公司应当提供买卖合同及交付货物证据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2.南鸿散热器公司凭张才利出具的对账证据不足于证明欠货款事实,因其此时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应当到庭作证;3.盈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均后,公司交接没有欠南鸿散热器公司的债务账目。综上所述,盈利机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才利辩称:其原系盈利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与南鸿散热器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是公司行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其个无关。其个人不是本次纠纷的适格被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19日,盈利机电公司与南鸿散热器公司分别签订十六份购买一体式水箱《采购合同》,合同价款累计为411520元,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南鸿散热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按照盈利机电公司指定地址,通过物流先后累计发货二十五批次,扣除退回的一台水箱价款1530元,共计货款393890元。截至2013年2月22日,经盈利机电公司多次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43300元未付。2013年11月4日,盈利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利与王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王均,并约定将此前公司债权、债务由财务进行备案。随后,张才利离开了公司。经南鸿散热器公司找盈利机电公司催收货款,盈利机电公司告知其不欠货款。南鸿散热器公司找到张才利,张才利于2014年7月28日,在南鸿散热器公司出具的欠货款143300元对账单上书写证明:截至2013年8月份以前对账数据经核实为全部属实。2015年6月19日,南鸿散热器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盈利机电公司偿付货款,同年12月7日撤诉,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盈利机电公司与南鸿散热器公司之间多次签订《采购合同》,采取由南鸿散热器公司按指定地定进行供货,盈利机电公司在收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有效。盈利机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才利在对账单上签名证明公司尚欠货款143300元的证据,虽然张才利此时已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能够与南鸿散热器公司提供的盈利机电公司收货确认单、开具发票通知单形成证据链,且盈利机电公司在已明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供有利于自己不欠款或是少于南鸿散热器公司主张欠款数额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盈利机电公司辩称,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公司账目没有反映对南鸿散热器公司的对外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属于内部债权、债务交接问题,公司债务未经依法转移,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张才利辩称,其在担任法人期间与南鸿散热器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属于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盈利机电公司在南鸿散热器公司催收货款后,拒绝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鸿散热器公司要求盈利机电公司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张才利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盈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广州市南鸿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4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广州市南鸿散热器有限公司要求张才利负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湖北盈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广州市南鸿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东
审 判 员 刘冬菊
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