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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49号

王素华、孙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素华,孙连峰,宋效龙,孙晓梅,梁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华,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峰,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素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效龙,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晓梅,女,1994年1月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素华、孙连峰之女。原审被告梁小辉,自然身份状况不明。上诉人王素华、孙连峰与被上诉人宋效龙,原审被告孙晓梅、梁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王素华、孙连峰、孙晓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孙连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宋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孙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孙晓梅与原告宋效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孙晓梅向宋效龙借款,宋效龙考虑资金安全,要求孙晓梅提供担保和抵押。孙晓梅与其母王素华商量,用其家庭的房产(登记在孙连峰的名下)作抵押。经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宋效龙;借款人孙连峰、王素华;担保人孙晓梅、梁小辉;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此期间,借款人经家人同意用申桥乡西魏村柘太公路北侧三间房屋作抵押。到期如不能还款,其所承诺抵押的房产任凭出借人全权处置。宋效龙作为出借人,王素华作为借款人,孙晓梅、梁小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同时,王素华代替孙连峰在借款人处也签了字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后,宋效龙预先扣下利息12000元,将188000元现金汇入孙晓梅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王素华未按约定还款。经宋效龙多次催要,王素华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10000元,下欠178000元仍未还,成诉。另查明王素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宋效龙借款30000元,双方无争议。原审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支付借款时,宋效龙预先扣除12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188000元计算。王素华已归还的10000元应予核减,其应承担下欠178000元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宋效龙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孙连峰与王素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偿还。孙晓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宋效龙在起诉时没有提供梁小辉明确的身份信息,对梁小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素华、孙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效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素华、孙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效龙借款1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孙晓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素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素华、孙连峰上诉称:王素华虽与宋效龙虽签订借款协议,但宋效龙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孙连峰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判决其负连带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宋效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宋效龙是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2、孙连峰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原审中宋效龙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王素华部分还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宋效龙已将出借款项向王素华实际交付。王素华称宋效龙未实际交付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孙连峰与王素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连峰主张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孙连峰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60元,由上诉人王素华、孙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