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076号
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谢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远扬,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住宣汉县。
被告:桂珊,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住宣汉县。
被告:罗路章,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住宣汉县。
被告:彭良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住宣汉县。
被告:谯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住宣汉县。
被告:王存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住宣汉县。
被告:谯刚,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住宣汉县。
被告:张容信,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住宣汉县。
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住所地:宣汉县。
负责人:雷远扬,任经理。
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农商银行)与被告雷远扬、桂珊、罗路章、彭良珍、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宣汉县宏延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远扬、桂珊、罗路章、彭良珍、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雷远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雷远扬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到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500389.44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桂珊、罗路章、彭良珍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经营权的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对被告雷远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远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远扬提供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期限3年(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08‰,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履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同日,由被告桂珊、罗路章、彭良珍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雷远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远扬还以其独资的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经营权作为质押,宣汉县经信局对此给原告出具了在雷远扬为还清原告借款之前,该局不办理加油站的转让、变更的承诺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雷远扬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后被告雷远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雷远扬、桂珊、罗路章、彭良珍、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宣汉县宏延加油站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雷远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桂珊、罗路章、彭良珍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抵押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质押登记申请书、质押登记承诺书,借款借据、划款支付委托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雷远扬以其经营的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改建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大竹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雷远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雷远扬提供借款800万元用于加油站的改扩建,借款期限3年(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8‰,按季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2.如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等。2015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桂珊、罗路章、彭良珍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桂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宣汉县商业用房,被告罗路章、彭良珍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宣汉县非住宅,作为上述被告雷远扬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不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担保合适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2016年1月28日,上述抵押物均在宣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不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担保合适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被告雷远扬共同向宣汉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称,被告雷远扬用其名下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经营权作为上述8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申请该局对该质押进行登记。2016年1月28日,宣汉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该局同意被告雷远扬将宏延加油站的经营权进行质押,承诺在雷远扬的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未还清原告借款之前,该局不办理加油站的转让、变更手续。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雷远扬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800万元。后被告雷远扬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支付分文利息、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2日尚欠的利息为500389.4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系登记在被告雷远扬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雷远扬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住房,被告桂珊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商业用房,被告罗路章、彭良珍共同所有的位于宣汉县非住宅,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经营权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远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桂珊、罗路章、彭良珍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应当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800万元给付被告雷远扬使用,被告雷远扬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虽然借款现没有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雷远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雷远扬已经超过11个月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雷远扬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雷远扬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到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被告雷远扬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桂珊、罗路章、彭良珍提供的房屋等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雷远扬未按照合同清偿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对被告雷远扬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同时,本案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既可以先就抵押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抵押人在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后,可以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雷远扬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现原告没有提供原告、被告雷远扬就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经营权的质押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仅在原告、被告雷远扬共同向宣汉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的申请书中提到用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经营权为该笔借款作的质押,此申请书不能代替书面质押合同,故该质押合同不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经营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种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宣汉县宏延加油站的经营权的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雷远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雷远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00389.4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6年10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如被告雷远扬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桂珊所有的位于宣汉县商业用房,被告罗路章、彭良珍所有的位于宣汉县非住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桂珊、罗路章、彭良珍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雷远扬行使追偿权;
三、如被告雷远扬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由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雷远扬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300元,由被告雷远扬、桂珊、罗路章、彭良珍、谯良、王存琼、谯刚、张容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竹斌
审 判 员 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 叶绪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