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4号案外人:莱阳市华达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祖宁,该公司书记。
申请执行人:刘生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王日奎,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李阳,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莱阳嘉艺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日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原告刘生涛与被告王日奎、李阳、莱阳嘉艺制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莱阳市华达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华达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11月21日贵院以(2016)鲁0682执17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设备一宗,该查封的设备不是被执行人的,所有权是我公司的,由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日奎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清单》为证,故请求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2014号民事调解书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日奎于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刘生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000元,合计265000元。
二、被告莱阳嘉艺制线有限公司、李阳对上述被告王日奎借款本息26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以(2016)鲁0682执1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设备一宗,责令由案外人保管。案外人得知设备被查封后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案外人提交了2013年10月1日案外人华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日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租赁设备清单》一份,证实被执行人是租赁案外人的厂房和设备从事经营活动。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均在合同和清单上签字。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6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王日奎也明确表示设备和厂房都是租赁案外人的。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案外人对该查封的设备享有所有权,且被执行人也承认是租赁案外人的设备和厂房,本院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也明显早于本案,故案外人主张对查封的设备享有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申请人对该查封的设备的所有权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鲁0682执172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设备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该查封设备的权属。
审判长 董志兴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王金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褚小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