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782号
原告:倪某某,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被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认可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550,00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5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系争房屋出售,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双方各半;男方给予女方补偿款200,000元;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因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迟迟不出售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认可系争房屋实际售价5,100,000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原告2,550,000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男方支付女方补偿款200,000元,原告尚未支付,同意支付。现在系争房屋内的红木电视柜一张、梨花木三人沙发一张、梨花木三人茶几一张、梨花木单人沙发两张、梨花木单人茶几一张、组合长条柜一张、餐桌一张及六把配套椅子、实木床一张、实木床头柜一个、实木五斗橱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脑椅两张、红木高脚几及配饰金鱼一个、壁式空调一个(以下简称系争家具家电1)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已归入各自名下,故系争家具家电1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称的红木大橱一张、红木床一张、红木床头柜两个、日立冰箱一台、日立立式空调一台、开利牌壁式空调一个、夏普电视机两个、电风扇一台(以下简称系争家具家电2)亦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具体去向原告不知。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物品从系争房屋内搬出,并未搬运系争家具家电2。系争家具家电2作价20,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金条、项链、手镯等首饰,均在被告处,要求原、被告各半分割。
被告苏某辩称,系争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原告欺骗,对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离婚协议应当撤销。如果离婚协议有效,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所售房款的一半等案外人倪建国、倪诺言、韩怡婷将户口从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案外房屋)迁出后再支付原告;红木家具等电器生活用品全归女方所有。现三位案外人户口尚未迁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付款。系争家具家电1和2均为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按照补充协议,系争家具家电1和2均应归被告所有。系争家具家电2原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11日分两次将上述家具家电从系争房屋内搬离。系争家具家电2作价150,000元。原告所称的金银首饰并不在被告处,被告也从未看到过。系争房屋现已出售给案外人,共得售房款5,100,000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0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要求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出售一事原告本就知晓,原告恶意提出诉讼,造成被告在出售系争房屋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权利人苏某,系共同拥有,离婚后该房出售,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双方各半;离婚后,男方给予女方人民币补偿款贰拾万元正;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2016年8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平某某、庞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系争房屋出售,约定系争房屋售价为5,100,000元,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1、被告提供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离婚后,倪建国、倪诺言、韩怡婷户口从案外房屋迁出,倪某某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含动拆迁),倪某某户口属空挂。所得出售长阳路的房款的一半,等三人户口迁出付清。红木家具等电器生活用品全归女方所有。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在杨浦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前的草稿,对财产的处理应当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并且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涉及案外人权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家具家电1现位于系争房屋内。3、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出售净得房款为5,100,000元。4、本院至上海市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对案外人余某某、张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小区监控录像一份。案外人余某某称自己为搬场司机,原告指挥搬运工在系争房屋内搬出家具家电。案外人张某某称自己为小区保安,看到原告和搬运工在系争房屋内搬出家具等物品。原告认为,余某某系司机、张某某系保安,并不清楚实际搬运的物品,两人陈述与实际不符,在2016年12月11日的录像中,原告只是路过,并未参与搬运物品。被告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说明原告擅自将系争家具家电2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故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取得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被告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的条件,因涉及案外人权某,该约定无效,而关于红木家具家电的处分,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现在系争房屋内的系争家具家电1应归被告所有。至于系争家具家电2,虽然案外人余某某、张某某在定海路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谈到原告曾搬运过部分家具家电,但家具家电的数量、品牌并不明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家具家电2在原告处,故本案对系争家具家电2不作处理。对原告所称的金银首饰等物品,因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去向存在争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对方处,故本案对上述财产亦不作处理。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补偿款200,000元,该款尚未支付,被告要求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房款人民币2,550,000元;
二、原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现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电视柜一张、梨花木三人沙发一张、梨花木三人茶几一张、梨花木单人沙发两张、梨花木单人茶几一张、组合长条柜一张、餐桌一张及六把配套椅子、实木床一张、实木床头柜一个、实木五斗橱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脑椅两张、红木高脚几及配饰金鱼一个、壁式空调一个归被告苏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8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人民币8,900元,被告苏某负担人民币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佳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