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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民初767号

华平与陈春宏、陈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平,陈春宏,陈春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民初767号

原告:华平,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陈春宏,男,1974年5月12日生,哈尼族,住宁洱县。

被告:陈春海,男,1966年4月24日生,哈尼族,住宁洱县。(未到庭)原告华平与被告陈春宏、陈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红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平、被告陈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陈春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28990元,共计228990元。由被告陈春海负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春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同心镇农村信用社取款后交付,约定于2014年8月前一次性归还。到了还款期限被告陈春宏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并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每月2000元的利息。在协议中还约定用被告陈春海位于宁洱县××镇石膏井××下××房产和2亩农田的使用权作为担保,担保人也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而现又过了还款期限,被告陈春宏只付过1个月的利息(即2016年1至2月的利息)2000元,就没有付过其他款,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陈春宏辩称,2014年7月30日其向原告华平借款200000元是事实,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也是事实,约定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每月2000元的利息,但是原告说只付过2000元利息不符合事实,其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过大概2至3万元利息,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现在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待被告用房屋抵押贷款筹钱以后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春海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春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同心镇农村信用社取款后交付被告陈春宏,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宏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与被告陈春宏进一步协商,被告陈春宏让其哥哥陈春海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21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春宏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支付利息。担保人陈春海自愿为借款人陈春宏的借款行为提供还款保证,愿意用位于宁洱县××镇石膏井××下××号属于自己所有的半砖混结构的住房2幢共12格和房脚2亩农田的使用权作为担保,担保人陈春海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陈春宏仅支付了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14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20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平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原告、被告陈春宏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平与被告陈春宏、陈春海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成立且生效,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超过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履行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第1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春海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2条中约定的位于宁洱县××镇石膏井××下××房产和2亩农田的使用权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进行抵押,抵押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4000元,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春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依法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陈春宏、陈春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施红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