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旱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
法定代表人:杨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颜文弓,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联胜公司)、原审被告颜文弓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商初字第00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天龙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浙江天龙公司与苏州联胜公司以及案外人陈志峰三方协议的约定,颜文弓不是本案当事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
二、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为绍兴县人民法院,撤县改区后变更),即使颜文弓与苏州联胜公司的货款对账还款协议是真实的,还款协议仅仅是担保合同,由于主合同已经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苏州联胜公司提供的与浙江天龙公司三分厂之间的货款对账还款协议,虽然载明了管辖法院为供方苏州联胜公司所在地法院,但是该协议在形式上仅由颜文弓在“需方担保人”处签名,仅能视为苏州联胜公司与保证人颜文弓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该协议对浙江天龙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应通过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而浙江天龙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加盖了苏州联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绍兴县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浙江天龙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浙江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商初字第0044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