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行初62号

何华伟与宜兴市湖父镇人民政府、宜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伟,宜兴市湖父镇人民政府,宜兴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初62号原告何华伟。被告宜兴市湖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敏,该镇镇长。行政负责人沈扬,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刁延海,湖父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湖父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该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邦宪,该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何华伟诉被告宜兴市湖父镇人民政府、宜兴市人民政府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华伟于2017年2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何华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华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华伟负担。

审 判 长  杭旭伟

代理

审判员  叶棋刚

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