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3263号
原告:张文燕,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莉,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郑石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文燕与被告陶莉、郑石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莉、郑石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342.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9时20分许,陶莉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寿县刘岗镇刘岗街道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文燕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张文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陶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燕无责任。张文燕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60.72元。电瓶车维修支付1600元。查明陶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郑石郎,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陶莉未作答辩。郑石郎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案经开庭审理,对于张文燕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核实原件无异,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均系原件,予以确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经核实无异,予以确认。关于电瓶车维修发票,张文燕提交了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两份电瓶车发票,金额分别为1360元、240元,前者是寿县安丰镇某车行出具的购车发票,××刘镇某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维修发票,有鉴于此,本院支持其车损240元。综上,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张文燕事发前与其丈夫张建自2014年8月6日起在寿县刘岗镇街道以家庭方式经营粮油店。2015年12月5日9时20分许,陶莉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寿县刘岗镇刘岗街道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文燕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张文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陶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燕无责任。张文燕受伤后到安医大一附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往返合肥寿县几次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60.72元。张文燕的伤情经安徽普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三期分别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电瓶车维修支付240元。查明陶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郑石郎,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陶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张文燕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与该车所有人郑石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莉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文燕诉请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文燕诉请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到合肥就医次数,酌定400元。综上所述,张文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80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5130元(114元×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11281.50元(125.35元×90天)、车辆维修费2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592.22元,该赔偿款项,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文燕26582.22元。鉴定费1000元,由陶莉、郑石郎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58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陶莉、郑石郎赔偿原告张文燕鉴定费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陶莉、郑石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