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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444号

彭昱茂与重庆市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彭昱茂,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4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昱茂(曾用名彭道茂),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忠县东溪镇东溪场宣公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4044-8。

法定代表人:彭善智,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彭昱茂因与被申请人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溪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昱茂申请再审称,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彭昱茂与东溪镇政府之间的复建房屋权属转让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的欺骗、显失公平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彭昱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昱茂原系被告所辖忠县东溪镇兴旺村十组村民,属三峡工程移民,于2000年1月28日与东溪镇政府签订《三峡库区忠县东溪镇农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销号合同》,主要内容为彭道茂(即彭昱茂,下同)一家3人自愿申请外迁,获得政府的永久性生产安置,补偿金额人均7000元,另有过渡期生活补助费人平600元直接补偿,共计22800元,零星林木补偿、搬迁费等7140元,在彭道茂办理完迁出手续后,不再享受三峡库区移民一切待遇,政府对其一次性销号,并对彭道茂的生产、生活、就业及社会管理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并于2000年3月10日在忠县公证处办理了《移民安置合同公证书》。原忠县东溪镇兴旺村十组在原忠县东溪老集镇有部分集体经济用房,建筑面积1040.13㎡,也在三峡淹没搬迁范围之内,依照三峡移民政策可以在忠县东溪镇新集镇划地复建。原忠县东溪镇兴旺村十组考虑到本组大多数村民要搬迁至异地,遂于2001年7月27日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被淹没的集体房屋残值和在新集镇划地复建宅基地指标折成20股,以每股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并形成了“关于兴旺村10社在原集镇建成区内的集体淹没的所有公房屋残值的处理和上级组织同意在新集镇给兴旺村10社划地复建宅基地的处理决议”。2002年7月29日,彭昱茂出资13万元购买了其中的13股,获得了相应部分的新集镇划地复建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原东溪老集镇集体公房残值的所有权。2002年8月11日,彭昱茂之妻以“彭道茂”的名义向东溪镇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彭道茂自愿将拥有的原兴旺村十社在新场镇复建房屋宅基地所有权属十三股有偿转让给东溪镇人民政府的说明”,并出具《移民补偿资金领款领据》,领取了东溪镇移民办支付的13万元。该说明载明:“兴旺村十社集体公房在新场镇复建房屋地基,以股份形式于

二〇〇二年七月九日转让给彭道茂共13股,每股壹万元整,为支援三峡移民工程建设,我自愿将所持全部股份、证件及土地所有权属有偿转让给镇政府,转让费共计壹拾叁万元正,我在新场镇享有的新场镇划地建房及复建地基所有权等自动失去,由东溪镇人民政府拥有该十三股的一切所有权属。”根据2002年8月11日的说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东溪镇政府与彭昱茂户存在合同关系正确。彭昱茂称复建房屋权属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标的物既非移民迁建用地本身,也非农村村民宅基地本身,并不存在彭昱茂所称的合同无效情形。2000年1月28日,彭昱茂与东溪镇政府签订移民安置销号合同并获得安置补偿后,其原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已丧失,且因其已外迁至石柱县所辖村组落户,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移民政策,均不能再从东溪镇政府所辖村组获得划拨宅基地。彭昱茂同时称复建房屋权属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欺诈、显失公平仅是法定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事由,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彭昱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彭昱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昱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审 判 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