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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37号

史明与王振、冯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某,王某,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7号

原告:史某,男,住邹城市。

被告:王某,男,住邹城市。

被告:冯某某,男,住邹城市。

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王某兵与原告史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三个月,被告王某、冯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此诉。王某未做答辩。冯某某庭后来庭辩称,借款属实,其已偿还13000元,其担保义务已完成,且王某也已偿还1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借款人王某兵多有经济往来,双方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因王某兵之前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能归还,于2015年4月23日表示续借,原告同意,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王某、冯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捺手印,两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再次向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后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某兵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还款不低于1000元,后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000元,被告冯某某还款13000元,下欠16000元两被告未能偿还,双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及本院对被告冯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对被告冯某某妻子孔伟所作《询问笔录》、对原告史某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王某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冯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王某兵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两被告理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并与两被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还款不低于1000元,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两被告各自担保份额达成的合意,即两被告应各自在15000元数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某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还款13000元,对上述两被告已分别偿还的部分应在各自担保份额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史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史某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史某负担147元,被告王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