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3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萍(孙贺母亲),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怒江万千寻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夏宏鑫,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孙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怒江万千寻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万千寻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孙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万千寻事务所发生法律关系,请求万千寻事务所退还信息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孙贺与万千寻事务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孙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沈阳万千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应当向孙贺行使释明权,释明孙贺是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审法院在下达判决前并未向孙贺行使释明权,且对孙贺提交的追加沈阳万千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与万千寻事务所共同承担退还信息服务费的申请亦未予考虑,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对万千寻事务所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居间人的义务一并予以查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4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张维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