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428号原告周保,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化州市人,现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莫燕春,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男,汉族,l970年8月8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原告周保诉被告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3日,被告吴志强因建房急需资金,便开口向周保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即同意借款给被告,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到期归还。但是,被告不守诺言,原告自2003年12月14日起就一直经常不断地上门、打电话以及通过亲戚过问等方式进行追讨,被告均系一次次口口声声地以诸多理由推诿,原告也基于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一让再让,十多年了,实属无奈,无法再让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长达十年之久,一点归还诚意都没有,令原告列对被告已失去了信心,逼不得以才出此下策,特具状诉之贵院。在此,请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吴志强立即支付贰拾万元本金(¥200000元)以及该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给原告周保;2、依法判令被告吴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庭时缺席,也无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被告吴志强因建房急需资金,便向周保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即同意借款给被告,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到期归还。现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吴志强归还借款,但被告推却无钱,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周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吴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 毅速录员 谭嘉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