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罗金,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文盲,住崇州市。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涂磊,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罗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罗金及其指定辩护人涂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毛罗金进入崇州市普润街85号佘某家中,盗走被害人詹某自行车一辆,后在崇州市崇阳街道盗窃被害人颜某电动三轮车时被群众发现现场抓获。被盗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123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罗金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盗窃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罗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涂磊也无异议。有被害人詹某、颜某的陈述,证人佘某、蒋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罗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罗金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涂磊关于被告人毛罗金系初犯,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盗窃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毛罗金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罗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罗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春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孙 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