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01民初8号
原告: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B单元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冯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1幢9-11、10-11。
法定代表人:李荣宝,经理。
原告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鄢危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岳碧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