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坤,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谢良,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勤建龙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宾康烁,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立敏,系该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广州渔民新村龙苑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南部分)、三楼、501房、502房。
法定代表人:黎永星。
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坤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勤建龙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建龙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渔民新村龙苑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民新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伟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伟坤负担。判后,李伟坤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勤建龙某公司向李伟坤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勤建龙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出现明显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关系。”及“被告与渔民新村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合并或共同经营协议书》能够与《告知书》的内容相印证,证实共同经营的事实”明显不符合事实。勤建龙某公司发布的《告知书》已表明其不再进行经营,对员工不再进行管理,由渔民新村公司进行经营。渔民新村公司申请注册时股东不含有勤建龙某公司的成分,勤建龙某公司单方发布告知书实际上是违法将劳动关系转让给第三方。即使《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管理和共同经营的事实。第二,勤建龙某公司与渔民新村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所出具的《告知书》实际上是违法将李伟坤与勤建龙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解除或终止。一审认定忽视了勤建龙某公司未经劳动者同意,单方转让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的事实。勤建龙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起停止向李伟坤支付工资及购买社保等情况均可以证实该事实。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是勤建龙某公司假借合并或共同经营之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逃避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勤建龙某公司与渔民新村公司不存在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勤建龙某公司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者协商并达成一致,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四十八条之规定,勤建龙某公司应当向李伟坤支付经济赔偿金。勤建龙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李伟坤因个人原因向我司辞职,所有手续均办理完毕。渔民新村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李伟坤的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任何变更,我方与勤建龙某公司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伟坤主张勤建龙某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勤建龙某公司发布的《告知书》内容,并未显示勤建龙某公司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龙某酒家的经营管理方发生变化,但李伟坤在知晓上述变更后,没有向勤建龙某公司提出异议,而是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劳动合同的变更。之后,李伟坤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李伟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宁雅兰汤燕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