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元,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O0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建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O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手2015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元、王建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苏国元、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国元、王建成共谋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杨某某家中,盗走杨某某一辆绿源牌Y-韵达SUV-轻运动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3864元)、一辆雅迪牌2013年款小龟王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1434元)和现金2500余元,合计价值7798元。2、2016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国元、王建成共谋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杨某某的屠宰间,趁杨某某宰杀生猪之际,将杨某某挂在墙壁上的一个布质手提袋偷走,内有现金11000余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元伙同被告人王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98元,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价值779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国元、王建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国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苏国元、王建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国元、王建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8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聪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