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352号
原告:刘志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雅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胜利,住址呼和浩特市。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8月30为782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被告因扩大经营,缺乏资金,分别于1994年12月30日、1995年1月16日、1995年5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7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从1996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01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写来亲笔信,声称自己在外地,承诺这笔借款保证归还原告。希望原告宽限时间归还借款和利息。但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后来才得知被告于2013年6月就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呼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刑事拘留;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已出狱,但原告多次去被告住处找被告,均未找到,现被告住所已被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胜利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199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期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7月30止;199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5000元;199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载明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75000元。2001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写信,声称自己在外地,承诺这笔借款保证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信件在案佐证。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78225元,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逾期利息应从1995年7月30起计算,其余两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计算,即2001年8月2日,经核准(30000元×6%÷12个月×253个月+45000元×6%÷12个月×179个月=78225元),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7822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已预交8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
人民陪审员 王冠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雅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