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4245号起诉人:西马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723493129。
法定代表人:FranzOlafStalfort(史大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桂宁,该公司员工。2017年2月7日,本院收到西马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西马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曹向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曹向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向楠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向楠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31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1月24日送达起诉人,现起诉人西马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裁决,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31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终局裁决。西马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西马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立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