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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终6号

严学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严学贵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学贵,男,1970年1月18日生,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学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18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学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8日早上8时许,严学贵在雨城区平安小区菜市场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蒋某某钱包时,被蒋某某和执勤便衣民警发觉并抓获。2016年7月28日,严学贵在雨城区上里镇黄家坝菜市场用镊子扒窃到被害人许某裤包内的vivo牌手机,准备装入自备的红色口袋时被许某发现,后被群众抓获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849元。严学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严学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严学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严学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严学贵上诉称:1.尚未将被害人的手机夹出裤包就被发现,原判认定“准备装入自备的红色口袋时被许某发现”的事实错误;2.两次盗窃均未实际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早上8时许,严学贵在雨城区平安小区菜市场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蒋某某钱包时,被蒋某某和执勤便衣民警发觉并抓获。2016年7月28日,严学贵在雨城区上里镇黄家坝菜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许某裤包内的OPPOA33手机夹出,准备装入自备的红色口袋时被许某发现,后被群众抓获扭送至派出所。严学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实2016年6月28日,严学贵因扒窃蒋某某钱包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严学贵再次扒窃许某的手机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严学贵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在严学贵处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4.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严学贵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证人刘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刘某同家人许某在黄家坝菜市场买菜时,刘某看见一男子拿一把长夹子伸进许某裤包内将手机夹出,刘某某、刘某还看见许某在用手拉夹子上的手机。刘某某听见许某喊抓小偷后准备抓住该男子,但该男子反抗并逃跑。最终,该男子被其他群众抓获并送至派出所。经刘某某、刘某分别辨认,该男子为严学贵。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看见有一老者和一女孩在追一男子,且听见在喊“抓小偷”,杨某某将该男子抓获并同巡逻民兵一同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7.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6月28日8:30许,蒋某某在雨城区平安小区菜市场买菜时,有一男子用镊子深入其裤包扒窃钱包,蒋某某发现后将该男子抓住。经蒋某某辨认,该男子为严学贵。8.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7月28日9:50许,许某同家人在雨城区上里镇黄家坝菜市场买菜时,有一陌生男子用镊子将许某放在裤包的OPPOA33手机夹出。该男子将夹出的手机准备放入红色布袋中时,被许某发现并将手机夺回。随后,许某的家人及群众将该男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许某辨认,该男子为严学贵。9.被告人严学贵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扒窃被害人蒋某某的钱包、扒窃被害人许某的手机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采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该证据无作出价格认定的机构资质证书、无作出价格认定的人员资格证书、无作出价格认定的人员亲笔签名,缺乏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判决采信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因无侦查人员、见证人员的亲笔签名,亦无侦查机关的有效印章,缺乏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学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严学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严学贵在扒窃被害人蒋某某的钱包时,尚未使钱包离开被害人身体可控范围即被发现,系因客观原因而扒窃未果,属犯罪未遂。但是,严学贵在因该次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扒窃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意性较深,不宜再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严学贵所提尚未将被害人许某的手机夹出裤包就被发现,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严学贵用镊子将许某手机夹出裤包的事实,该手机已经脱离许某的身体范围,许某即已失去对该手机的实际控制,严学贵的该次盗窃行为符合犯罪既遂的要件。至于事后许某将该手机夺回,不影响对严学贵犯罪既遂的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严学贵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双池 来源:百度搜索“”